来源:浙江清清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水清 时间:2018-07-27
合同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化名)使用假名“刘六”,并虚构诚信贸易公司(化名)业务员的身份,在义乌市商贸城向被害人王强(化名)订购了价值人民币7万多的音视频线,约定2014年12月2日交货。被告人刘某在收到货物后,将上述货物运至外国。后被害人王强发现被告人刘某使用虚假身份的情况,遂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并上网通缉,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刘某归还了所有的货物,同时做出了5000元的赔偿,以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的家人积极运作,希望通过关系网使被告人刘某能够被取保候审。但历经半月多时间,在花费数十万元之巨后仍未能如愿。最后,无耐选择通过正规的法律途径保障被告人刘某的合法权益,遂委托浙江清清律师事务所胡水清律师担任辩护律师。
案件分析:
胡律师听取了委托人的案件陈述,询问了相关情况,对该案进行初步了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决定在截止期限前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最后争取一次应得的合法利益。此时已经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能否获得取保候审的最后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最长的批捕时间是拘留后37。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拘留37日之内,如果检察院没有做出不批捕的决定,等待犯罪嫌疑人的就是逮捕决定。最终通过胡律师跟检察院相关负责人的沟通和申请,依据法律和事实的强有力的双重支撑,检院最终做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时效最后一天收到了取保候审决定书。
之后的庭审中,法院采纳了胡律师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虽然当今法律的不完善和人情的根深蒂固,仍然影响着司法的公正公平。但是我们要相信法律终归是正统,不是简单的歪门邪道可以代替的。有很多当事人注重于“跑关系走路子”,而忽视法律保障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从而不相信法律,不相信律师,正如上述的当事人希望通过关系运作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却不想赔了夫人又折兵,耗费金钱、花费时间、冒上风险,却仍然得不到想要的结果。见不得光的,永远战胜不了光明正大的。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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