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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人身损害协议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1-27

  人身权和财产权最大的区别就是:财产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流转,而人身权不可以,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我国的民法、侵权责任法、刑法对于人身权都有具体的保护规定,那么一次性人身损害协议应该如何书写呢?接下来小编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一次性人身损害协议

一、一次性人身损害协议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事情经过:20XX年XX月初,乙方经甲方雇佣到甲处从事XX工作。20XX年XX月XX日XX时许,乙方在厂内进行XXX工作时不慎跌落,造成XXX颈骨折等损伤。在甲方垫付前期医药费XXXXXX元后,现双方本着“以人为本,公平诚信”的原则协商一致,并达成以下一次性补偿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XX0000.00)。

  二、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个XX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的补偿款项,共计人民币(大写)XX万元整(¥XX0000.00)。

  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四、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款项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的违约金

  五、乙方在获得该补偿金之前已经对相关标准及法律予以知晓,并对该方案中的补偿金额予以认可,亦对一次性补偿的后果清楚知晓并愿意接受。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七、乙方承诺放弃向甲方提出包括司法追诉权的任何形式的权益主张。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九、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中间人(法律工作者):

  年 月 日

  二、人身权的法律意义

  人既具有自然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换言之,人的生存分为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两方面,人身权制度既包含有保护人自然生存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内容,也包含有保护人社会生存的名誉权、信用权等内容。在民法意义上,民事主体之所以成为完整的民事主体,是因为具备了各种人身权。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确保我们能够充分享受自我”。失去人身权保护的各种利益,民事主体的地位就会受到威胁。

  每个人都被当作了人看待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巨大成果。人本身被看做了目的,而不再是客体和手段。这一进步促进了民法人身权制度的发展,而民法人身权制度为这种进步提供了保障,并且仍在不断促进这种进步。

  法律规定人身权制度,一方面为人身权提供具体的保护,防止他人对权利人的侵犯;另一方面也着力于提倡对人身权的尊重、对人本身的尊重,这种尊重既有源于他人的,更有源于权利人自身的。

  人自身的发展离不开人类社会正常有序的发展。社会由不同的人组成,人身权为人们彼此相处划清了边界。自由止于权利。人类社会的发展有赖于个人自由的发展,但是,每个人的自由不能超越一定的界限,这一界限就是他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同时,于任何权利一样,人身权也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这种限制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来源于社会资源稀缺性的限制。社会由人组成,而人身权正是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具有意义;同时,每个人都希望尽量多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每个人都需要对自己的权利加以适当拘束。比如,每个人都希望有更多的自由,正因如此,每个人都需要有所收敛。在这个意义上,自由作为一种社会资源,本身是稀缺的。第二,来源于道德伦理和公共政策的限制。道德伦理和公共政策有时直接反映在民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时则以道德伦理和公共政策的本来面目出现。比如,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身体权,但是不能在公共场所完全裸露自己的身体。又如,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婚姻自主权,但是,不到一定年龄这种权利不能行使。各国关于结婚年龄的限制,一方面来源于人自身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正是基于各国社会道德伦理和公共政策的考虑,因此各国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存在差异。再比如,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法人决定自己的名称时,也会受到一定限制。第三,来源于人自身的限制。比如,人的身体会老化,人的生命会结束,权利主体对身体权、生命权的行使会受到影响。比如,自然人出生时其就享有姓名权,但是在行使自己的姓名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时,必须等到一定年龄。再比如,婚姻自主权需要民事主体达到一定能够年龄才能行使,这种限制既有公共政策的限制,更主要还是人自身生理机能的限制。

  三、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财产权”的对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法律所确认的与作为民事主体必要条件的身体、人格相联系的权利,它随着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并随权利主体的消亡而消亡,如公民的姓名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是权利主体因一定的地位和资格而产生的权利,它随着当事人之间互相存在的荜种身份关系而存在,也随着这种身份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主要包括亲权、监护权、继承权、著作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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