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清清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水清 时间:2022-07-21
案情简介
数年前A入职甲公司,后成为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子公司)总经理。入职两年后A注册成立丙公司,用于个人业务经营。同年,A将丙公司法人变更为B。C是A在甲公司团队业务员,与A、B达成协议共同经营丙公司。在此期间,A、C违反甲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掌握的客户转移至丙公司运营获利。数年间,A、B、C三人违法所得近70万元。
办案经过及结果
胡律师接受B某家属委托,在第一次申请取保被公安机关不准许后,于批捕阶段第二次提出取保申请。B某被取保。该案在历经两次退补、多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期间,胡律师积极提交《辩护意见》和《参考意见》,充分阐明辩护观点。最终,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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